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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是否已付款?
基本案情:
王某明從事販賣板皮業(yè)務,,孫某麗在臨沂市蘭山區(qū)義堂鎮(zhèn)某村開辦了福隆板材廠,,為個體工商戶,,從事膠合板生產。自2011年開始,,王某明將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廠,,由孫某明(孫某麗之兄)收貨,孫某麗給付貨款,。
2012年4月1日,,孫某明在收貨后,用制式的“出庫單”為原告王某明出具了一張收貨條,,收貨條載明:夾心皮,,貨款23.6萬元。孫某麗在付款1萬元后,,遲遲不再給付剩余貨款,。王某明為追回剩余貨款22.6萬元,于2013年9月27日將孫某麗,、孫某明訴至法院,。
孫某麗、孫某明二人以收貨條系孫某明簽字,,屬于孫某明與王某明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為由抗辯,。同時,,孫某麗稱已經替孫某明以銀行存款的方式分兩次向王某明付款5.4萬元,,剩余貨款應由孫某明支付。
法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該批板皮買賣合同的買方是孫某明還是孫某麗,?二是孫某麗曾向王某明銀行卡存款5.4萬元,,是否系償還本案中該批板皮的貨款?
關于焦點(1),,法院認定該板皮的買方系個體戶孫某麗,。關于雙方爭議的焦點(2),法院認為孫某麗以曾向王某明銀行卡存款要求沖減總貨款理由不成立,。據此,,人民法院判決孫某麗償付王某明貨款22.6萬元及利息。
該案是一例普通的買賣合同案件,,但在社會生活中十分常見,。法院在審理該案時,查明了三個方面的事實并作出認定:
一是關于舉證責任的劃分,。債務人在主張還款后,,負有舉證證明已還款的義務,;在舉證不充分的情況下,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舉證責任不發(fā)生轉移,。本案中,孫某麗以銀行存款憑條舉證,,但是該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已還款,,孫某麗仍負有舉證證明該事實的義務。
二是銀行存款業(yè)務憑證作為證據時效力的認定,。銀行存款憑條是銀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證明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發(fā)生交易的業(yè)務憑據,,不是由債權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條,該業(yè)務憑據只能證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實,,不能證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償還了欠款,在有多筆欠款的情況下,,更不能證明存款是用于償還了哪筆欠款,。
三是雇傭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本案中,,孫某明既是孫某麗的哥哥,,又是板材廠的雇傭人員,根據以往的交易習慣,,應視孫某明簽字收貨的行為為職務行為,。
本案中,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孫某麗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全部貨款,,因而判決由孫某麗承擔違約責任,。這一判決有效維護了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對于引導合同當事人及社會公眾樹立誠實信用理念,、履行合同義務具有積極意義,。
(本文摘自全國政協(xié)社會和法制委員會委員讀書成果《學好用好民法典》一書)
編輯:何方